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受有臉部腫痛、左小指脫臼腫痛等傷勢」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受有臉部腫痛、左小指脫臼腫痛、左大腿疼痛等傷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對告訴人 陳美婷 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楊智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陳美婷雖同為設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某牛仔褲店之員工,然2人平日相處並非和睦。豈料,楊智僅因對陳美婷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而於民國109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牛仔褲店內,以徒手及腳踢等方式,接續攻擊陳美婷身體,導致陳美婷因此受有臉部腫痛、左小指脫臼腫痛等傷勢。
二、案經陳美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楊智之 供述被告僅承認其於前述時地,有以手肘拐拉告訴人陳美婷、拉扯告訴人頭髮及腳踢告訴人等事實。2告訴人陳美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攻擊受傷之事實。3牛仔褲店裝設之監視器攝得影像檔案及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攻擊受傷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智先前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公訴後,現正移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述案件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