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德安
謝子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德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子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温德安、謝子懷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 葉承忠 發生爭執後,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勢,且被告温德安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温德安曾因妨害風化及酒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温德安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子懷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3、1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考量被告謝子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謝子懷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謝子懷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並已實際道歉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謝子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諒被告謝子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謝子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謝子懷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温德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交通錐1個,並非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亦非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温德安使用者,是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