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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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勉佑選任辯護人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1、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彗星車業」機車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甲○○因維修機車發生糾紛,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乙○○」之帳號,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內容含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基隆慧星二輪」,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基隆慧星二輪」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基隆慧星二輪」臉書粉絲專頁及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傳送附表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對方的意思,我僅是要詛咒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慧星二輪」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基隆慧星二輪」臉書粉絲專頁及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另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意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遽認行為人所為得與本罪相繩。
㈢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會害怕
」(見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既未能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自不足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㈣附表編號2、3部分,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會
害怕被告一直誹謗我、騷擾我,我告他都沒有用,讓我沒辦法好好營業」、「對方說『你不知道我什麼身分』,所以他一直重複同樣行為,讓我感到害怕,還有語音訊息部分,我也不知道他會對我家人做出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人如何將機車行與你做相關連?)因為我就是老闆,也有影響到車行生意,他講的也不是事實,我們之前就有糾紛」、「110年12月7日在我店內,我發現我的機車行臉書粉絲專頁上,被告留言說我將他的機車修壞了」、「他說我把他的機車修壞了,但我沒有把他的車子修壞」、「人家看到會覺得是不是有什麼糾紛,我將人家的車子修壞了還不承認」、「被告在我機車行的粉絲專業評論有夠爛的,脾氣也有問題」、「(為何被告會說有夠爛的,脾氣也有問題)因為之前也有糾紛涉訟,是因為恐嚇、詐欺」、「他一直私訊騷擾,我也沒有辦法,粉絲專頁也沒有辦法封鎖對方」、「這個私訊內容讓我感到有壓力,可能想要逼我撤回告訴或者和解」、「我怕他帶人來店裡亂。他一直持續騷擾」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41號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跟告訴人前面的官司剛剛結束,想要諷刺他一下」、「我是告訴人的客戶,我覺得他修車有問題,我留下評論是正常的……我覺得我講的是事實」等語(見同上卷第26至27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修理機車之消費糾紛有多起訴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719、2154、3670、6608、7077號,告訴人告訴被告加重誹謗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7136號,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得利及恐嚇罪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依被告、告訴人上開供述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修理機車衍生之消費及訴訟糾紛;復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所載:「別想再告公然誹謗」、「你那白痴邏輯很容易猜啊」、「google評論一星爛店」、「猴子騎車二輪」、「死猴子又爆氣喔」、「你不知道我什麼身分吧」、「你還是乖乖敗訴吧」、「你怎麼那麼可憐啊」、「連警察局都歧視你」、「還跑去那麼遠」、「費力了呢」等文字,其內容客觀上雖有指摘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服務不佳、取笑告訴人先前提告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辱罵告訴人之人格,然其用詞客觀上難認有何以加害告訴人或其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為惡害通知,且檢警將如何偵辦告訴人對被告提告之案件,亦非被告所得掌控,是其所為雖屬可議,尚難單憑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舉措而得遽認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出於恐嚇之不法犯意。
㈤被告雖曾以語音訊息傳送:「你家死人,去死啦!」等語,
然以其內容及文字觀之,僅為社會一般人於吵架時互相咒罵之言語,尚非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指之「將來惡害」,實無可逕予解讀得出被告將採取何等具體方式加害告訴人之旨,而可認有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告訴人或其家屬之生命、身體、財產,以使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已無可認屬惡害通知。告訴人雖稱會害怕無法好好營業,惟亦自陳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後即無恐嚇行為,僅有其他誹謗行為,已另行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益見被告並無積極以其他作為對告訴人傳達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事項之客觀行為,當屬明確。縱被告有其他妨害告訴人營業之行為,告訴人也早已知悉可透過報警、提告等方式維護自身權益,僅以上開片段之訊息,衡情難使一般人感到生命及身體受壓迫、威脅,是被告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已對告訴人傳達加害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知,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㈤是以,被告未告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事為惡害
之通知,且其所表示之內容亦無在客觀上使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情境,自不得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述因前開行為感到害怕等情,即遽認被告有恐嚇犯行。末刑法乃國家對人民嚴重之侵害,自應遵守罪刑法定及嚴格證據法則,是縱被告上開所為,行為可議,且足使一般人感到不悅,然終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之行為,然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其等行為是否該當惡害之通知,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11年2月15日凌晨4時47分許哈哈死猴子上訴兩次都被駁回可憐蟲去死一死吧……?可憐蟲店關一關吧哈哈哈哈哈(笑臉表情符號)2111年2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別想再告公然誹謗納你那白癡邏輯很容易猜啊Google評論一星爛店(按讚符號)猴子騎車二輪3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死猴子又爆氣喔嘻嘻你不知道我什麼身分吧你還是乖乖敗訴吧(語音訊息)(「你家死人,去死啦!」【臺語】)你怎那麼可憐啊連警察局都歧視你還跑去那麼遠費力了呢(猴子貼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