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少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3年,並於109年12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至112年12月30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
四、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本應收束行止、恪遵法律,且依少年保護官於110年11月16日輔導紀錄,受刑人知悉酒後不可騎車之規定,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受刑人之守法觀念薄弱,未因前案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另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然其於110年9月7日、111年2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10月15日、12月20日均未遵期報到,且曾因規避執行經少年保護官認有強制到場之必要,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觀刑執(緩)字第1號保護管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律,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另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亦未於111年12月28日到庭就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等節表示意見,就此更無從認其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