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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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量為貳兩肆分肆厘之黃金項鍊壹條、重量為壹兩貳錢貳分捌厘之黃金大套鍊壹條(價值總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壹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丙○○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在交友網站「UT聊天室」認識甲○○
,向甲○○佯稱其姓名為「紀文清」,當天晚上7時30分許,雙方相約於在板橋火車站東大門見面,並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正點旅店」投宿,在「正點旅店」房間內,丙○○向甲○○稱:欲購買金飾與甲○○文定,但因為自己的錢被母親控制,要求甲○○出錢購買金飾,購買完成後拍照傳給丙○○母親觀覽後,丙○○母親就會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聘金予甲○○等語,甲○○因而答應丙○○之請求。丙○○、甲○○遂於翌日(20日)上午搭乘客運前往宜蘭縣,由甲○○於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32分許,單獨1人進入宜蘭縣○○市○○路○段00號「金展珠寶銀樓」,丙○○則至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省宜門市」等候,甲○○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分別以15萬6,000元購買2兩4分4厘重之黃金項鍊1條、以9萬5,000元購買1兩2錢2分8厘重之黃金大套鍊1條(總計25萬1,000元),購買完畢後,丙○○、甲○○2人再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一同至宜蘭縣○○市○○路00號「慕夏精品旅館」休息,於慕夏精品旅館休息期間,丙○○將前開金飾自盒子取出後拍照,並試戴在脖子上,經甲○○要求將金飾放回盒內,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催促甲○○去洗澡,而趁甲○○洗澡疏於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前開黃金項鍊及黃金大套鍊,之後再將原包裝前開金飾之空盒子交還甲○○,甲○○誤認金飾已放回盒內而未即時查覺已遭丙○○竊取,再與丙○○一同於當日下午2時12分許,搭乘火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甲○○返家後與丙○○聯繫均未獲回應而查覺有異,再開啟金飾盒子始發現金飾遭竊,旋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一同前往宜蘭,
並於告訴人在宜蘭購買金飾後,2人返回旅館休息時,有見到告訴人購買之金飾,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說要買金飾給告訴人老公,買完之後我說金飾很漂亮,伊借我拍照,之後我將金飾放回盒子還給告訴人,我沒有竊取金飾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4至15、53至54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信情形翻拍照片8紙(見警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1頁)、購買之金飾照片1紙、金展珠寶銀樓保證書2紙、刷卡簽單3紙(見警卷第18至19、2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警卷第35至42頁)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不知道甲○○為何要來宜蘭購買金飾,
我沒有將該金飾掛在脖子上及拍照,我當時未親見金飾樣式,也未竊取金飾云云(警卷第1頁背面、第4頁及背面),於偵查時則辯稱:我印象是甲○○從金飾袋中拿金飾出來給我拍照的,我有拿金飾放在床上拍照云云(偵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就告訴人購買金飾之原因(被告先辯稱不知道,嗣改稱是買給告訴人老公)、其有無見過及碰觸告訴人購買之金飾(被告先辯稱沒有看過,嗣改稱有對金飾拍照)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之處。
㈡又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係透過UT聊天室認識,認識1、2天
即見面,只有見過1次,無仇怨糾紛,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則告訴人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案發後復無法聯絡上被告,於報案時僅得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2人案發時之行蹤供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以追查,是當時無法把握確能查獲被告,倘告訴人金飾遭竊乙事並非屬實,告訴人實無需大費周章,冒著可能無法查獲行為人或涉犯誣告罪嫌,而誣指被告之理;況本案警方依告訴人提供之LINE帳戶,調閱手機門號申辦人及過濾監視器畫面後,鎖定被告,而被告到案後,亦坦認有與告訴人一同至宜蘭及告訴人有購買金飾等情,參以,經警自告訴人提出之金飾提袋上採集指紋送鑑後,經比對與被告之右環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11002633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各1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至30頁),是告訴人之指訴顯非無據。
㈢末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
,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原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而衡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其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4之1至34之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4之5至34之7頁)之犯罪事實均載:「被告透過UT聊天室結識被害女子後,以欲與女子文定為由,要求被害女子購買金飾,再趁機取走金飾」,核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前開案件 嗣固 均經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關於「被告與被害女子透過網路認識相約見面後,被害女子均有購買金飾」乙節,被告均不否認,至於購買金飾之原因雖因被告否認而僅有被害女子之單一指述致無法採信,然前開案件告訴人所指訴「關於被告如何要求被害女子購買金飾進而取走金飾」等情節,核均於本案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相同;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UT聊天室認識,被告約我出來見面,見面時被告說要帶我見他母親,要談結婚的事情,就說要買金飾,我們隔天到台中時就去台中的銀樓買金飾,被告說買的金飾要給他母親看,事後會還我,買金飾的錢是我出的,是要給他媽媽看表示我有結婚的誠意,買完金飾後被告叫我把金飾放包包裏,我和被告就入住台中星亨道酒店,我人在櫃台,被告先拿我的行李進去房間,金飾就裝在那行李裏面,後來被告說要去牽他的車子,就離開了,之後我打LINE語音通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然後我去翻找包包,才發現金飾不見了,金飾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亦與本案被告竊盜情節雷同,核證人乙○○與本案告訴人並不相識,所指訴被告之加害手法卻如出一轍,是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顯非虛捏,被告所辯,殊難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之
信任而疏於防備之際,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素行尚非良好;復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又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其未婚無子,現從事搬運瓦斯、瓦斯配管工程等,尚需扶養母親,經濟小康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重量為2兩4分4厘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為1兩2錢2
分8厘之黃金大套鍊1條(價值總計25萬1,000元)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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