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市○○區○○
路○○號3樓之2,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18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
同訴外人 張智薇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2日與原告
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份,約定在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範
圍內,被告得依該教育階段內各學期所需金額分筆向原告申
請動用,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利息部分按上開
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外,同意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並分別於93年8月12日申請動用50,744元、於94
年2月4日申請動用67,244元、於94年9月2日申請動用50,751
元、於95年2月4日申請動用50,751元,金額共計219,490元
。依約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
攤還本息。詎被告畢業後,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目前本金尚欠175,182元(四筆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6,4
36元、67,244元、50,751元、50,751元),雖經原告一再催
討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期多年未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
175,182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4.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借據1紙、
申請撥款通知書4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及利率表1紙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繳息
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
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
金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980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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