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2,361元,及其中92,205元自民國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1,112元,及其中90,283元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薪資已經遭法院扣款1/3,剩下薪水不足以負擔
原告每月3,000多元之還款,希望原告能給予更低之還款等
語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本金計算式等件為證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縱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一節屬實,
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責任。又債務
人(即被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即薪水),若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
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
維持基本生活,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