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振凱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自立街口,駕駛其暫停在青年路二段路旁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起駛進入青年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側起駛向南進入車道,適有 陳鴻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 王俊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沿青年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殿後之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而煞車,導致重心不穩自摔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鈍傷併左側顴骨骨折及左眉處撕裂傷、頸部鈍傷併第六頸椎橫突骨折、第三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現仍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