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72號聲請人 梅時模 相對人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於111年9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9萬5,447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且相對人迄今確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