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語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語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語哲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二者侵害之法益、罪質均有差異,及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考量行為人所犯2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附表編號一併科罰金25,00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110年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49號110年3月25日均同左110年5月11日編號一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期徒刑陸月110年1月1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4號111年6月1日均同左1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