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84號原告 王聖威
張恩偉 張榮宏 何勝雄 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一、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另形式上之訴主張數項標的,無論為訴之客觀合併或訴之主觀合併,因其實質上為數訴,故其計算標的之價額,應將數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經法院調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王聖威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1,655,8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前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原告工資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王聖威2,365,090元11,655,807元2張恩偉2,803,216元3張榮宏3,291,394元4何勝雄3,196,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