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安然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台機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機路與大地街口,欲左轉台機路3號行駛時,適有告訴人 蘇原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機路機車專用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肝臟挫傷等傷害、創傷性B型主動脈剝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