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文仁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88號前附近,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同向後側有告訴人 廖文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自被告左側超車。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右胸鈍傷、腹部鈍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疑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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