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 呂信輝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被告 許清烇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詹皓傑 律師被告 賴碧雲
陳素琴 許正儀 許銘興 許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素琴、許正儀、許銘興、許秀滿為被告 許清連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清連於訴訟繫屬中,於104年10月24日死亡,陳素琴為其配偶,許正儀、許銘興、許秀滿為其子女,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為被告許清連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許清連、陳素琴、許正儀、許銘興、許秀滿之戶籍謄本、許清連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在卷可按,惟未據被告許清連之繼承人或他造當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陳素琴、許正儀、許銘興、許秀滿為被告許清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