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70號原告 黃清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清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6日18時30分,行駛至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口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因原告是台灣大車隊,當時客人訂車在離路口還有3米左右,原告在路旁停車等候客人,因前方紅燈,汽機車往原告後方至前方等紅燈,後續原告拿起手機輸入客人電話號碼,後來警員李小姐,誤判原告在等紅燈手持電話開立罰單,原告當時表明原告不是在等紅燈手持手機,原告是在路旁等候客人未到,要打手機告知客人還需不需要用車。
2.因原告不是在等紅燈手持手機,而是在路旁等候客人,因等候時間已到,通知客人還需不需用車,警員誤判原告等紅燈手持手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查看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片,當時車道狀況擁塞為下班時間,而原告面對之時相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停於車陣當中,且右側尚有機車停燈紅燈,系爭汽車也無閃爍警示燈情形(採證光碟之「影像」2015/12/2821:44:59-21:45:11),難認原告是停靠路邊,自外觀上應為停等紅燈而非僅是停靠路邊,與原告所稱是停於路邊之詞,應不予可採。
2.次查,依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當時僅因號誌之故而暫時停止,不論熄火與否,於號誌變換綠燈後即欲立刻前行,不可能於該路口處久留,其仍屬車輛行駛之狀態(參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98號行政判決);由前開判決意旨可知,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中所稱「行駛於道路」之概念應作相同之解釋。
3.末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區○○路○段中正路口前遇號誌亮紅燈而停等時,手持行動電話使用而遭員警攔查(採證光碟之「影像」影片時間:2015/12/2821:45;14-21:
45:31),有採證影片可稽;且原告亦於109年9月17日之申訴書中向本處陳述「…視線灰暗,我當時拿起手機輸入客人手機…」等情,足見原告確有於駕駛過程中(停等紅綠燈時)使用手機之情形無誤。而依前開實務見解停等紅燈僅是暫時停止,隨時會因燈光號誌變換而繼續行駛,且當時正值下班車潮,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處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6日18時30分,行駛至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口前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不是在停等紅燈,而是在路旁等候客人,因客人未到,故需打手機告知客人還需不需要用車等情,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據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6日18時30分,行駛至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口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後並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9月2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20379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2599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6日18時30分,行駛至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口前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不是在停等紅燈,而是在路旁等候客人,因客人未到,故需打手機告知客人還需不需要用車等情,要屬無理難採,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
1.應適用之法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9月16日18時30分,目視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在新北市○○區○○路2段、中正路口,停等號誌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復經檢視員警提供影像顯示,該系爭汽車在路口前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違規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9月2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2037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本院卷第55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職於109年09月16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整崗501勤務,於○○區○○路與中山路口,疏導車流,防制事故。於18時30分許發現營小客車TDF-3250號於○○區○○路與中山路口,職親眼目睹駕駛人於車陣中停等紅燈時,手持並使用手機,職便向前盤查,並依規定告發。」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5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除清楚可見原告當時確實有手持行動電話使用外,並且參以原告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亦有自承其當時晚上6點30分左右在停紅燈,有客人訂車,因晚上視線灰暗,其當時拿起手機輸入客人手機號碼等語,以上等情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6日18時30分,行駛至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口前停等紅燈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不是在停等紅燈,而是在路旁等候客人,因客人未到,故需打手機告知客人還需不需要用車等情。惟觀諸原告起訴陳稱其當時不是在停等紅燈,而是在路旁等候乙節,已核與其申訴時所自承其當時晚上6點30分左右在停紅燈等語有所未合,已難採信。況且,衡諸一般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往目的地。準此以言,車輛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系爭機車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此本件原告舉發當時既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口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即已該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要件。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核屬無理難採,不得執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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