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03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9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1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12分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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