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另補充:「乙○○於本件肇事後,於警據報至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對於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係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之送貨員,以駕駛車輛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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