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90號抗告人 吳秀貞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 洪孟錡 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