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承鈞為 泓珊 貨運行之送貨員,與收貨人 郭澔 因貨款問題引發口角,王承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樓梯間,徒手毆打郭澔並強壓其身體在地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澔自由行動之權利(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鈞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47至49頁)、證人 張秀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9至5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指認照片(見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皆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被告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獲告訴人寬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60頁、第67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左上臂、右前臂、左足踝擦傷及左耳、左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且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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