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4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陳孝泓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孝泓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員警教唆犯罪,其才會帶著毒品出現在查獲地點,依毒樹果實理論,員警以不法手段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為此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據承辦員警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 黃文凱 到庭證稱:其在BAND交友軟體上的2個毒品相關的聊天群組(「求執尋菸找飲介紹所」、「新北市台北市基隆區硬甜糖大呼過癮」)布告欄上,發現聲請人張貼「麻DO?花咳?有人需要來點少許的確幸嗎?」之訊息,與大麻的黑話「麻」、「花」相符,其覺得應該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就與聲請人聯繫,問聲請人是否有大麻,聲請人問其要幾個,一開始雙方只有講價錢,後來安排好查緝勤務之班表後,才與聲請人相約於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見面交易等語,核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毒品1包及初步檢驗結果翻拍照片1張可佐,足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四、至聲請人認警方有違法之「誘捕偵查」情形。然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以觀,員警係因聲請人先於群組張貼「麻DO?花咳?有人需要來點少許的確幸嗎?」向不特定人兜售大麻之訊息,始詢問聲請人是否有大麻,且觀諸雙方之對話內容,堪認聲請人原有販賣大麻之意,員警僅係以釣魚偵查之方式蒐集證據,尚難認已達違法之陷害教唆。
五、綜合勾稽上情,足認聲請人所為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員警於聲請人出面交易而實行犯行之際,當場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於法無違。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六、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鄧煜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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