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峯柱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峯柱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峯柱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下同)99年5月中旬,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RC為建材,在南投縣○○鎮○○里○○街○○○號4樓前面及後面,增建面積合計約3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欲分別作為神明廳及儲藏室使用,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99年6月17日以草鎮工字第0990015381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及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其停工,吳峯柱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即任令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復經南投縣政府於99年7月1日以府建使字第09901354360號函勒令停工及通知不得繼續施工並補辦建造執照,及於99年7月
5日以府建使字第09901335470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通知其須俟申請核備補領建造執照,補辦開工手續後,始得復工,詎吳峯柱經主管建築機關制止後猶不從,仍持續由所僱用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對前揭違章建築進行施工,並於同年8月中旬上開違章建築均興建完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吳峯柱所為之違反建築法犯行,依現存證據就被告吳峯柱是否已確實收受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南投縣政府等所發之函文、通知單均尚有未明之處,且檢察官僅以被告已請求自行拆除,即請予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是否確實拆除本案所涉違建,仍有查明之必要,而該等事實均未能僅以處刑前訊問被告即得明瞭,致無從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之請求尚屬未當,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及同法第452條等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按本案被告吳峯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峯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52頁),且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其確實有收受南投縣草屯鎮公所99年6月17日草鎮工字第0990015381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及勒令停工通知單、南投縣政府99年7月1日府建使字第09901354360號勒令停工函、99年7月
5日府建使字第09901335470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等文件,然其仍於99年8月中旬持續建築完成上開建物4樓神明廳及儲藏室等違建之建築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99年6月17日草鎮工字第0990015381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及勒令停工通知單、南投縣政府99年7月1日府建使字第09901354360號勒令停工函、99年7月5日府建使字第09901335470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99年8月10日府建使字第09901657600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100年3月14日府建使字第10000422210號函(含查報照片4幀及〈95〉投府建管〈使〉字第00862號使用執照卷宗之竣工圖說)、100年7月8日府建使字第10001323340號函(含100年7月1日查報照片1幀)、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0年7月8日草鎮工字第1000017770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00年10月14日府建使字第10002023820號函(含查報照片2幀)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9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頁、第50~60頁,本院卷第15~16頁、第20~26頁、第39~40頁),復有99年6月29日查報照片2幀、99年7月22日查報照片2幀、被告提供其於偵查中自行拆除違建現場照片10幀(見他字卷第9、10頁,偵卷第38~40頁),以及被告於審理時確實拆除全部違建包含違建側牆全部拆除後之照片4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吳峯柱於上開時地,對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及南投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已勒令停工並通知補照後始得復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持續施工,經制止亦不從之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在原有建物4樓增建面積合計3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漠視國家法令,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為供神明廳及儲藏室使用而為上開犯行,致罹刑典,然其違建面積並非鉅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完全拆除上揭違章建築,此有卷附南投縣政府100年10月14日府建使字第10002023820號函示本案4樓增建部分已拆除至不勘使用狀況,惟仍有部分側牆尚未拆除,且函附側牆未拆之照片2幀可據(見本院卷第39、
40頁),被告復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審理時提出違建全部拆除及拆除違建側牆後等之照片4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54、55頁),澈底除去本案之違法狀態,是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