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39號原告鄒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 郭小美
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 郭銘麟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銘麟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初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又於同年月8日、15日分別再向原告借款15萬元,合計借款80萬元,並約定91年3月31日清償上開借款,如有積欠,無條件同意所有之永芳通運公司大巴士一輛(車牌00-000)乙部,由林美雲女士決有處理,並放棄法院抗辯權力等語,有90年10月15日讓渡書影本一紙。嗣郭銘麟陸續於99年6月17日還款5000元、99年7月27日還款5000元、99年8月26日還款5000元、99年10月3日還款5000元、100年1月17日還款5000元,共計還款2萬5000元,則尚欠77萬5000元。然郭銘麟已於99年11月8日因意外事件推定死亡,其一切權利義務由其子女即被告郭小美、郭翔繼承,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竟遭告拒絕,迄今無法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郭銘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郭銘麟與原告借貸時間係發生在90年至91年間,當時被告2人均尚為年幼,對系爭借貸債務之發生與細節毫無所悉。且原告提供之還款記錄,為郭銘麟在世時委託被告郭小美所為之匯款,但僅止於此,被告對郭銘麟與原告間是否有債務關係並不知情。再者,系爭讓渡書記載之永芳通運公司大巴士(車牌00-000),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並無記載,而被告亦無印象,且被告亦不知車輛去向,更對讓渡書內容不知情。末查,縱被告應對郭銘麟所負債務負責,然依前揭財產歸屬資料,郭銘麟僅遺有車齡超過20年,且遭逾檢註銷之車輛兩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遺留,又該車輛確切位置被告亦無法得知,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繼承之遺產並無價值,因此,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銘麟於90年間,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
且郭銘麟陸續於99年6月17日、99年7月27日、99年8月26日、99年10月3日、100年1月17日各還款5000元,尚積欠原告77萬5000元,並提出讓渡書、原告大雅清泉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含內頁等影本為證,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對系爭借貸債務並不知情,且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記載之車輛,亦無印象,又縱或郭銘麟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郭銘麟之遺產除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之二部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該車輛亦不具任何價值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另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既係私文書,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銘麟曾向其借款80萬元,此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及由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若僅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之交付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郭銘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無非係以其起訴狀所附之讓渡書為據,然系爭讓渡書記載:「本人郭銘麟(身分證Z000000000)積欠林美雲女士新台幣80萬元(本日前為50萬元),另有民國90年10月8日、10月15日各為15萬元正,總數為80萬元正。双方言明,民國91年3月31日還清,如有積欠,無條件同意所有之永芳通運公司大巴士一輛(車牌00-000)乙部,由林美雲女士決有處分,並放棄法院抗辯權力。」等語,且該讓渡書僅表明原告與郭銘麟間似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仍難以此即認原告已為借貸金錢之交付,是原告據此主張確有如上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尚乏憑據。至於,原告另以其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記載之匯款資料為憑,然查該內容僅得證明郭銘麟曾有5次跨行轉入資金至原告儲金簿內,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郭銘麟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曾交付借款80萬元予被繼承人郭銘麟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銘麟向其借款80萬元,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訴外人郭銘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