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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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97號聲請人 黃李月好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陳編 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編之 祖父 陳桃 前與聲請人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626地號土地(下爭繫爭土地),繫爭土地現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下稱繫爭判決)分割共有物並經確定在案,繫爭判決主文第1項「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桃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因繫爭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故,而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請求陳報被繼承人陳編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現為完成遺產稅申報程序,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指定 陳品端 為被繼承人陳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㈠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㈡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㈢繼承系統表。㈣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㈤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2.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㈥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及第5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繫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里港地政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次查,被繼承人陳編於民國102年2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係屏東縣○○市○○巷0號,且被繼承人陳編未婚無子女,法定繼承人均業已死亡,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日屏市戶(55)字第107301554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
四、惟本院職權查無被繼承人 陳編遺 有不動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年2月21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72301527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再者,繫爭判決附表一未列被繼承人陳編為陳桃之繼承人。聲請人提出之里港地政補正通知書亦無聲請人應提出被繼承人陳編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之記載。復經本院職權函詢里港地政關於本件聲請人是否應補正被繼承人陳編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事,里港地政則查覆無須檢附,有里港地政107年4月25日屏里地一字第10730101100號函在卷可稽,是難認本件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陳編之遺產具利害關係,亦查無被繼承人陳編遺有需管理之財產。睽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欠缺利害關係,本件亦欠缺為被繼承人陳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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