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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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文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30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記載「107年2月1日上午8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前揭居所,當場扣得黃文埕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及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殘渣袋2個,並於
1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文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8至7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8至79、92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65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6,650ng/mL)、嗎啡(82,2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東偵查00000000)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存卷可查(警卷第17、19至23、30至32頁反面、37頁,毒偵卷第22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針筒1支、殘渣袋2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33頁),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舍 」之成年男子,並提供「阿舍」之聯絡方式予警方,惟並未查獲「阿舍」,亦無因被告陳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5月31日東警偵字第10731072
5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4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自述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79頁)、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製作鋁門窗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
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7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又上開針筒,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34頁),該扣案物品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本院卷第7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323 號判決(107.06.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956 號(107.09.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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