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裕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鄞裕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鄞裕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迭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89年7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鄞裕政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4日11時40分許,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3ng/ml,而悉上情,鄞裕政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鄞裕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第83頁)。其次,被告於106年12月4日12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
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3ng/ml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至7頁)。此外,復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8頁、第10頁)。至於前揭檢驗報告雖判定被告之尿液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依上前揭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93ng/ml,遠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10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檢驗報告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附此說明。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第1.至第3.部分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2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6日,並與前揭第⒋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
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即先行自首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前引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考量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收檳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