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江國清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0)日上午10時許,江國清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他人另案案情時,即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江國清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5頁)。是被告於88年6月24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頁反面,毒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又警方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6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代號:內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至13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又由於海洛因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另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26、2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自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
度訴字第1297號、101年度訴字第273號、101年度訴字第
456、658、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8月、1年、7月確定,嗣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5年10月
4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該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偵查機關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後續查辦情形,據覆略以:本案並未查獲江國清所供毒品上游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年5月28日內警偵字第10731015400號函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尚難認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已遭查獲,自無前揭法文之適用,附予說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其係為舒解壓力而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犯罪動機非惡;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足見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復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平日受僱務農維持生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不差;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已經被告施用而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則業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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