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71號聲請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黃坤成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坤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6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坤成之遺產管理人,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為:㈠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㈡編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㈢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㈣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支出包含公示催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政電子謄本規費40元,共計1,040元。因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73號強制執行公開拍賣中,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免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無法取得,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條規定準用第153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坤成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死
亡,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6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已為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亦據其提出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清冊、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公示催告裁定、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收據、屏東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34873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自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僅遺有1筆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4
5分之264)及殘值不高之機車1部,而該不動產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整體遺產狀況尚非龐雜,而除執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銀行外,本件尚無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辦理上開職務,多屬制式化之事務,尚非繁索。另關於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已於前揭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黃坤成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尚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事務多屬例行化之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非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