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6號抗告人 李啟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109年度易字第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於理由已載明「不另論罪」,為何主文又記載「處有期徒刑3月」,令伊不得其解,乃請求重新裁定或再審之意,伊係提出抗告而非上訴,原審將伊之請求誤為上訴,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啟源(下稱被告)於原審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事抗告狀及聲請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所載,主要係以原審109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於理由已敘述「不另論罪」,但主文卻宣告有期徒刑3月,明顯前後矛盾,損害被告的權益,而請求重新裁判裁量並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其抗告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以下)。故究其真意,應係對原審109年度易字第965號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之真意既在提起上訴,縱其於書狀名稱上將上訴狀誤載為抗告狀,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之效力,原審乃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並無不當。
三、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該判決早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被告遲至111年9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上訴,有刑事抗告及聲請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且屬無從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
四、至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係認定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再加以「行使」,則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6行以下),則法理上當然只論高度的行使罪名(因高度行為已含蓋低度行為),而不再另論低度的罪名,其主文乃諭知:被告犯「行使」變造的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是原審此部分判決理由,並無違誤,特予指明。
五、綜上,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核無不當,被告提起抗告仍主張其係提出抗告而非上訴,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