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請人 陳怡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李啟源 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怡良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遭被告李啟源竊取,現為貴院扣押中,爰聲請發還本案機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以發還者,自以經扣押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日18時30分至19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內,竊取聲請人所有本案機車得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6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竊取本案機車後騎去海尾大廟附近7-11旁放置等語(警5卷第5頁)。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所供述本案機車棄置位置,經本分局員警前往均未尋獲等語(偵5卷第4頁)。復經本院於109年11月2日電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該局員警答覆:我們有依據被告供述至臺南市安南區海尾大廟旁的統一超商附近尋找,但沒有尋獲本案機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聲字卷第9頁)。因此,本案機車於失竊後,迄今尚未尋獲,並未扣案,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本院無從發還聲請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本案機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