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君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 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8號及99年度訴字第6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對價。
㈡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號B棟9樓之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丙○○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號0棟0樓之0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丙○○持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518公克、1.198公克、0.806公克、1.528公克、1.308公克、3.457公克、3.458公克、3.439公克、0.542公克、0.436公克、0.284公克、0.296公)、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包、分裝勺3支、玻璃球4顆、毒品吸食器1組、筆記本2本、手機3支等物。並經丙○○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36973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卷第2至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卷第6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369841號刑案偵查卷宗㈠,下稱警4卷第7至35頁、107年度偵字第131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卷㈠第401至404、偵1卷㈡第361至363、375至376頁、本院聲羈卷第31至3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1卷第16頁、本院卷第63至65、145至157、261至266頁及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事實一之㈠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乙○○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3卷第178至187頁、偵1卷㈠第329至338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3卷第107至111、137至138頁、偵1卷㈠第393至394頁、聲羈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145至157、261至266、361至371頁)、證人 蕭妤 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㈡第267至273、277至281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卷第114至115頁、偵1卷㈠353至355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4卷第36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第22至30頁)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卷第36至45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7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沈清貴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沈清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3卷第213至219頁、偵1卷㈠第89至9
8、367至36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4卷第30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第22至30頁)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卷第36至45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沈清貴4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⑶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陳明泰陳明展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陳明泰、陳明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3卷第238至244、261至267頁、偵1卷㈠第167至173、243至24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4卷第33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第22至30頁)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卷第36至45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泰、陳明展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⑷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明泰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陳明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3卷第261至267頁、偵1卷㈠第167至17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4卷第33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第22至30頁)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卷第36至45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泰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⑸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
青閣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 洪青閣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3卷第286至289頁、偵1卷㈠第385至386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第22至30頁)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卷第36至45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青閣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⑹就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王俊仁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俊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3卷第302至312頁、偵1卷㈠第363至36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4卷第32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第22至30頁)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卷第36至45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俊仁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⑺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劉家明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劉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3卷第324至338頁、偵1卷㈡第247至256頁),亦與證人 蕭妤婕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㈡第28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3卷第55至56頁)、被告住處扣案簿冊內頁與手機照片(見警3卷第352至3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第22至30頁)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卷第36至45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家明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⑻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有償交易,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且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一之㈡部分:
⑴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泰
、陳明展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陳明泰、陳明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3卷第238至244、261至267頁、偵1卷㈠第167至173、243至24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4卷第33至36頁)、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泰、陳明展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蘇信華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蘇信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3卷第363至368、偵1卷㈠343至347頁)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4卷第29頁)、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蘇信華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⑶就附表二編號3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展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陳明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3卷第238至244、偵1卷㈠243至24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4卷第33至36頁)、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展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⑷就附表二編號4至5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嘉
聲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 洪嘉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380至384、偵1卷㈠第375至378頁)相符,復有BBM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警2卷第27頁)、證人洪嘉聲筆記內容(見警3卷第388至389頁)、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嘉聲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事實一之㈢部分: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警2卷第30至3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見警3卷第99頁)、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達淨重10公克,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20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合計共5罪。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除犯施用毒品罪,亦有販賣毒品罪之前科紀錄,其多次販賣獲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有特別關聯性,顯示被告再犯本案係有其加深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不佳情事,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開符合累犯規定之犯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予以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5罪,依上開決議意旨,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主張其於警詢中除坦承犯行外,並供承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通訊軟體BBM向綽號「龍哥」之男子(暱稱:BMW)購買,惟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查結果,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龍哥」之真實身分及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分析被告遭查扣之手機中未有與該人相關交易毒品事證,致無法查緝到案,此有本院107年11月13日南院 武刑璧 107訴1113字第107006163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1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82295號函在卷可佐,足見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所供稱其毒品來源之「龍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從而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總計20次之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參照被告於本件販賣次數多達20次,販賣對象達7人,販賣次數與對象均不少,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處,被告行為所受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承擔罪責之罪責不相當情形,自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且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販賣之次數多達20次,販賣對象達7人,轉讓之次數多達5次,每包數量1至3點多公克不等,犯罪所得達新臺幣23,000元,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裡有兩個長輩都生病和兩個小孩均需人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沒收: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得安非他命1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518公克、1.198公克、0.806公克、1.528公克、1.308公克、3.457公克、3.458公克、3.439公克、0.542公克、0.436公克、0.284公克、0.296公),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卷㈡第61至65頁)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⑵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15、18、1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分裝毒品、供販毒與轉讓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2卷第3頁、毒偵1卷第15至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17之玻璃球4顆、毒品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品仍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3,000元,雖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部分)┌──┬────┬─────┬───────┬─────┬──────┐│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宣告刑││││地點││金額││├──┼────┼─────┼───────┼─────┼──────┤│1│乙○○│107年4月17│丙○○、乙○○│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日22時許,│以電話聯絡,於│命2,000元│二級毒品,累││││在○○市○│左列時地完成交││犯,處有期徒││││○區○○○│易││刑參年捌月。││││街00號 陳仁 │││││││傑住處││││├──┼────┼─────┼───────┼─────┼──────┤│2│乙○○│107年5月23│丙○○、乙○○│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日22時8分│以電話聯絡後,│命2,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由不知情之 周良 ││犯,處有期徒││││市○○區○│哲出面於左列時││刑參年捌月。││││○○街00號│地與乙○○完成││││││乙○○住處│交易│││├──┼────┼─────┼───────┼─────┼──────┤│3│乙○○│107年5月29│丙○○、乙○○│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日18時22分│以電話聯絡後,│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由不知情之蕭妤││犯,處有期徒││││市○○區○│婕出面於左列時││刑參年捌月。││││○○街00號│地與乙○○完成││││││丙○○住處│交易│││├──┼────┼─────┼───────┼─────┼──────┤│4│乙○○│107年6月16│丙○○、乙○○│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日17時15分│以電話聯絡,於│命2,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左列時地完成交││犯,處有期徒││││市○○區○│易││刑參年捌月。││││○○街00號│││││││乙○○住處││││├──┼────┼─────┼───────┼─────┼──────┤│5│乙○○│107年7月3│丙○○、乙○○│甲基安非他│丙○○共同販││││日14時許,│以電話聯絡,由│命1,000元│賣第二級毒品││││在○○市○│戊○○出面於左││,累犯,處有││││○區○○○│列時地與乙○○││期徒刑參年捌││││街00號陳仁│完成交易││月。││││傑住處││││├──┼────┼─────┼───────┼─────┼──────┤│6│乙○○│107年7月13│丙○○、乙○○│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日18時33分│以電話聯絡後,│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由不知情之蕭妤││犯,處有期徒││││市○○區○│婕出面於左列時││刑參年捌月。││││○○街00號│地與乙○○完成││││││丙○○住處│交易│││├──┼────┼─────┼───────┼─────┼──────┤│7│乙○○│107年7月16│丙○○、乙○○│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日17時56分│以電話聯絡後,│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由不知情之蕭妤││犯,處有期徒││││市○○區○│婕出面於左列時││刑參年捌月。││││○○街00號│地與乙○○完成││││││丙○○住處│交易│││├──┼────┼─────┼───────┼─────┼──────┤│8│沈清貴│107年4月9│丙○○、沈清貴│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日19時42分│以電話聯絡,於│命5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左列時地完成交││犯,處有期徒││││市○○區○│易││刑參年柒月。││││○○街00號│││││││丙○○住處││││├──┼────┼─────┼───────┼─────┼──────┤│9│沈清貴│107年4月12│同上│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日23時47分││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犯,處有期徒││││市○○區○│││刑參年捌月。││││○○街00號│││││││旁之藥局││││├──┼────┼─────┼───────┼─────┼──────┤│10│沈清貴│107年4月27│同上│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日17時30分││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犯,處有期徒││││市○○區○│││刑參年捌月。││││○○街00號│││││││對面之保養│││││││廠││││├──┼────┼─────┼───────┼─────┼──────┤│11│沈清貴│107年4月28│同上│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日23時40分││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犯,處有期徒││││市○○區○│││刑參年捌月。││││○○街00號│││││││丙○○住處││││├──┼────┼─────┼───────┼─────┼──────┤│12│陳明泰│107年4月8│丙○○、陳明展│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陳明展│日5時許,│以電話聯絡,陳│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在○○市○│明展、陳明泰一││犯,處有期徒││││○區○○○│同於左列時地完││刑參年捌月。││││街00號陳儀│成交易││││││君住處││││├──┼────┼─────┼───────┼─────┼──────┤│13│陳明泰│107年6月23│同上│同上│丙○○販賣第│││陳明展│日20時42分│││二級毒品,累││││許,在○○│││犯,處有期徒││││市○○區○│││刑參年捌月。││││○○街00號│││││││丙○○住處││││├──┼────┼─────┼───────┼─────┼──────┤│14│陳明泰│107年7月14│丙○○、陳明泰│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日4時55分│以電話聯絡,於│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左列時地完成交││犯,處有期徒││││市○區○○│易││刑參年捌月。││││路000號汽│││││││車旅館○│││││││○106室││││├──┼────┼─────┼───────┼─────┼──────┤│15│洪青閣│107年7月15│丙○○、洪青閣│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日20時許,│當面交談,於左│命2,000元│二級毒品,累││││在○○市○│列時地完成交易││犯,處有期徒││││○區○○○│││刑參年捌月。││││街00號陳儀│││││││君住處││││├──┼────┼─────┼───────┼─────┼──────┤│16│王俊仁│107年4月28│丙○○、王俊仁│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日12時25分│以電話聯絡,於│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左列時地完成交││犯,處有期徒││││市○○區○│易││刑參年捌月。││││○○街00號│││││││丙○○住處││││├──┼────┼─────┼───────┼─────┼──────┤│17│王俊仁│107年5月15│丙○○、王俊仁│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日14時許,│以電話聯絡,於│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在○○市○│左列時地完成交││犯,處有期徒││││○區○○○│易││刑參年捌月。││││街00號陳儀│││││││君住處││││├──┼────┼─────┼───────┼─────┼──────┤│18│劉家明│107年4月19│丙○○、劉家明│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日7時29分│以電話聯絡,於│命5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左列時地完成交││犯,處有期徒││││市○○區○│易││刑參年柒月。││││○○街00號│││││││丙○○住處││││├──┼────┼─────┼───────┼─────┼──────┤│19│劉家明│107年4月23│丙○○、劉家明│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日19時52分│以電話聯絡,於│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左列時地完成交││犯,處有期徒││││市○○區○│易││刑參年捌月。││││○○街00號│││││││丙○○住處││││├──┼────┼─────┼───────┼─────┼──────┤│20│劉家明│107年6月7│丙○○、劉家明│甲基安非他│丙○○販賣第││││日9時12分│以電話聯絡,由│命1,000元│二級毒品,累││││許,在○○│不知情之蕭妤婕││犯,處有期徒││││市○○區○│出面於左列時地││刑參年捌月。││││○○街00號│完成交易││││││丙○○住處││││└──┴────┴─────┴───────┴─────┴──────┘附表二:(轉讓部分)┌──┬────┬────────────┬────┬─────────┐│編號│收受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宣告刑│├──┼────┼────────────┼────┼─────────┤│1│陳明泰│107年4月9日12時20分許,│甲基安非│丙○○犯藥事法第八│││陳明展│在○○市○○區○○○街00│他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號丙○○住處││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蘇信華│107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甲基安非│丙○○犯藥事法第八││││在○○市○○區某黃昏市場│他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旁││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陳明展│107年5月9日20時42分至21│甲基安非│丙○○犯藥事法第八││││時14分間某時許,在○○市00000000000000
00○○○區○○○街○○號丙○○││禁藥罪,累犯,處有││││住處││期徒刑柒月。│├──┼────┼────────────┼────┼─────────┤│4│洪嘉聲│107年7月3日2時30分許,在│甲基安非│丙○○犯藥事法第八││││○○市○○區○○○街○○號│他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丙○○住處││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洪嘉聲│107年7月16日16時許,在臺│甲基安非│丙○○犯藥事法第八││││南市○○區○○○街○○號│他命│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丙○○住處││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單位│數量│重量│檢驗單位│├──┼─────────┼───┼─────┼─────┼────────┤│1│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51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1.19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0.806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1.528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1.308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3.457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3.458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3.439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0.542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0.436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0.284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包│1│驗餘淨重│同上││││││0.296公克││├──┼─────────┼───┼─────┼─────┼────────┤│13│電子磅秤│台│2│││├──┼─────────┼───┼─────┼─────┼────────┤│14│分裝袋│包│2│││├──┼─────────┼───┼─────┼─────┼────────┤│15│分裝勺│支│3│││├──┼─────────┼───┼─────┼─────┼────────┤│16│玻璃球│顆│4│││├──┼─────────┼───┼─────┼─────┼────────┤│17│吸食器│組│1│││├──┼─────────┼───┼─────┼─────┼────────┤│18│手機(含行動電話門│支│1│││││號:0000000000SIM│││││││卡1張)│││││├──┼─────────┼───┼─────┼─────┼────────┤│19│筆記本│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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