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丙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建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建良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7號、第18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受刑人游建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