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郭芙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68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郭芙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在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住處,以暱稱「郭芙蓉」
之FACEBOOK帳號,分享內容為「昨天(10/26)花三千萬元
,邀請世界各國同性戀者到台北遊行,殘害我們的下一代,
妳能接受嗎?」之第三人貼文,並於分享中記載「原來這是
蔡英文 要的,花三千萬搞這種東西,我快吐了!」(下稱系
爭貼文),因認被移送人對不特定大眾散布不實謠言,足以
影響公共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等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現後並移
請移送機關偵辦。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
,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款規定係參考違警
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
共安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
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影響公共安寧,應以使社會公眾聽聞後心生畏怖或
恐慌,始屬該當,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
可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FACEBOOK上刊載系爭貼文
,且被移送人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雖確有不實,有台灣事
實查核中心事實查核報告網頁截圖在卷可稽。然系爭貼文內
容既僅述及花三千萬元舉辦遊行,顯難認該內容足使一般聽
聞者產生畏佈或恐慌等負面心理,應無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行為縱有不當,亦難認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爰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