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 許肇棠 相對人 蔡文和
蘇志萍李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債務人兼義務人 許仁福 、蔡文和、蘇志萍於民國87年5月6日向第三人 張豐博 借款新臺幣2,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7年8月5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兼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 張李清心 、蔡文和、蘇志萍,權利價值減少為新臺幣500萬元,該債權及抵押權並經讓與登記予聲請人,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3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潮州鎮│延平││219│建│0│35│8.80│2600分│所有權人:││││││││││││之97│蔡文和。重│││││││││││││測前為 五魁 │││││││││││││寮段94-3地│││││││││││││號。│├──┼───┼────┼──┼──┼───┼─┼──┼──┼────┼───┼─────┤│002│屏東縣│潮州鎮│延平││222│建│0│11│22.84│2600分│所有權人:││││││││││││之97│蔡文和。重│││││││││││││測前為五魁│││││││││││││寮段94-1地│││││││││││││號。│├──┼───┼────┼──┼──┼───┼─┼──┼──┼────┼───┼─────┤│003│屏東縣│潮州鎮│大同││594│田│0│0│30.25│全部│所有權人:│││││││││││││蘇志萍、張│││││││││││││李清心(權│││││││││││││利範圍各2│││││││││││││分之1)。重│││││││││││││測前為 八老 │││││││││││││爺段166-6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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