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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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添財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8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包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包添財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㈠96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㈡95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㈢96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㈣96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及拘役50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㈤96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㈥96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㈢、㈤、㈥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0年2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迄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㈦100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遭撤銷假釋,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月又27日接續執行,嗣於102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2年9月21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育英街口之育英橋上,見路人 巫麗紅 手持手提包獨自一人行走,而趁巫麗紅不及防備之際,自巫麗紅左後方以徒手搶奪巫麗紅手提包內之黑色長皮夾(皮夾內置有現金新臺幣5,700元、巫麗紅所有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
2張與信用卡3張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嗣經巫麗紅大聲呼救,附近路人隨即共同阻止包添財離去,包添財因而將上開皮夾棄置於路旁試圖逃離現場,旋遭路人以現行犯逮捕,並由該處附近統一超商店員以電話協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包添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麗紅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黑色長皮夾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本件犯行著手之初有先以徒手搶奪被害人手持之手提袋,並與被害人有短暫拉扯等行為,惟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4687號偵查卷第25頁),可見被告尾隨被害人後方行搶得手後,隨即逃逸,並未見其有公訴意旨所述前揭之行為,足徵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且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仍不影響被告係趁被害人巫麗紅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乘被害婦女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伺機徒手奪取被害人身上之財物,隨即逃逸,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更因此造成其心理上之驚嚇甚鉅,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於犯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為警查獲後,贓物業已悉數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明不提起告訴,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智識程度非高,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