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夢恩(原名簡振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簡夢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簡夢恩明知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2年7月9日19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50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簡夢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唐聖賢 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動態,即自本案機車右前方路旁向前徒步穿越幸福路,迨簡夢恩發覺前情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直接撞擊唐聖賢身體左側,致使唐聖賢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後,唐聖賢仍於
102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簡夢恩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夢恩自首暨唐聖賢之子 何政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夢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夢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政勳於警詢時;證人 曹勝洋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與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隨時注意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騎車超速向前行駛,以致撞擊被害人唐聖賢肇生事故,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縱被害人唐聖賢同有未注意左方來車動態即穿越道路之過失,亦僅為被告民事賠償範圍問題,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另被害人唐聖賢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前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唐聖賢之死亡結果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夢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唐聖賢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一加重要件事由,惟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已就此點當庭告知並訊問被告,而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因騎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唐聖賢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暨被害人唐聖賢自身同有過失,而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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