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335號被告王哲元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3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仕高利達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吃東西,嗣於同日5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哲元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精濃度為0.86MG/L之事實│││測定紀錄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局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
二、核被告王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楊四猛
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