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永雄前因犯加重竊盜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2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樹德街口,見 吳東錦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復於102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江國榜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扳手拔取366-DFH號機車車牌,得手後再將366-DFH號車牌懸掛在ADT-89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9巷底人行地下道旁施用毒品,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永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錦、江國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之扳手,雖未扣案,然係質地堅硬且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身染毒癮而缺錢花用,竟竊取路旁機車代步,進而為掩飾前揭竊車犯行,再以持扳手竊取另一機車車牌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竊機車、車牌均追雖已發還告訴人,惟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扣案之開鎖工具4支、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非被告為本案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雖亦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另案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核該等物品非屬法定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且無證據足證該扳手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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