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鄭昇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市中正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昇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7月9日、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及9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項,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其居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與孝三路口查悉,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昇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13)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鄭昇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8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