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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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邱仕豐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上訴人 吳碧容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透過訴外人即 伊夫 謝清輝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再透過謝清輝向伊表示願以五百萬元價格,將其對另訴外人 陳憲城 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後為溪洲段三五○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六七二之八四三地號(重測後為溪洲段三三八地號)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九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伊,兩造遂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依該契約第二條其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前得以五百萬元價格買回上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約定,簽發以花旗(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發票日為一百年十月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詎伊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上訴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五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伊簽發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匯款五百萬元予伊,係因兩造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五百萬元價格將伊對訴外人陳憲城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六日將五百萬元價金匯款予伊,又因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伊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前得以五百萬元價格買回上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伊為買回該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始簽發系爭支票,原審誤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顯有違誤,嗣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夫妻夥同陳憲城擅自處分,伊於系爭支票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已明確表示不買回上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意,被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不願將該借名登記返還請求移轉予伊,故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從認伊有清償票款之責,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買回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為付款之提示,因上訴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正。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上訴人為買回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不存在?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簡上字第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台簡上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買回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無訛,揆諸前揭法文意旨,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惟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確未向被上訴人買回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一節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被上訴人係於付款提示期限經過後約一個月即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退票理由確為上訴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等情無訛,復經被上訴人提出書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確認:並無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情無誤,有被上訴人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及本院同年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九○頁)在卷可佐,足見兩造確未達成由上訴人將系爭契約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買回之意思合致,則兩造既未成立買回系爭契約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為買回該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支票之票款,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