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旁之空地內,見乙○○所有之電焊機2台放置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拾取在該空地上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將其中
1台電焊機之電線剪斷,另1台電焊機則直接以其手硬將電線扯斷,進而將該2台電焊機搬回其前所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住處內,而竊取得手。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凌晨零時35分許,其正在上開住處內拆解該2台電焊機時,為警至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電焊機遭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而前揭電焊機2台嗣於被告上開住處內查獲,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8幀附卷為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前揭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衡情均係具有相當長度、硬度及鋒利程度之鐵製工具;且被告既可持該等工具將電線剪斷,可知該等工具顯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故均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該等兇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尤應篤法慎行,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意圖牟取不法所得,使告訴人之權益嚴重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於竊取前揭電焊機未久即遭警查獲,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及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持前揭老虎鉗、螺絲起子行竊,然該等工具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又本件固另經警扣得三角扳手1支、老虎鉗2支(非前揭老虎鉗)及扳手5支,然該等工具乃係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並非在被告作案時當場查獲,被告復辯稱該等工具係作為拆解所竊電焊機使用,並非作為行竊之用,自難認該等工具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即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