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創雄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6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9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第3460號、第3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湖下金門大橋工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查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通關中心出境室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邱創雄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又邱創雄於103年1月21日警詢時、103年3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向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供出毒品來源何官龍,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因而查獲何官龍販賣毒品犯行。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創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創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核交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3頁、第38至39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警方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復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被告之同意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所採集,嗣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7頁、核交卷第7至10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6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9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第3460號、第3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毒偵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3至10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創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年1月21日警詢時、103年3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向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供出毒品來源何官龍,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因而查獲何官龍販賣毒品犯行,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號審理中,有警詢、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11頁、核交卷第13至14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畢
後,仍不知戒絕惡習,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難認有戒絕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現於金門大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6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