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3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23號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台北市○○市○○區○○路○○○巷○弄○○號「他奶奶個熊」服飾店負責人,基於販賣、散布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之商標業經約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約拿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且明知附表二之美術著作,為約拿公司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亦明知於民國95年4月間,在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T恤上之商標,為未得約拿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且T恤上亦有未經約拿公司同意授權之而重製之附表二圖樣,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其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120元(即人民幣30元)之價格購入後,旋在上述臺北市○○路服飾店址,以490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與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得利,共售出30餘件。迄至於同年5月8日下午,經警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T恤共148件,始悉前情。
二、案經被害人約拿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販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為,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訊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許淑華 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受害情節相符。告訴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美術著作圖樣、著作財產權轉讓約定書、告訴人於流行服飾雜誌所刊登廣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35頁、第37至40頁),被告侵害告訴人權利,有鑑定證明書一紙及搜索現場照片四張、扣押品目錄清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8、41、4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共148件扣案可考。被告係專業服飾販售者,且是以每件人民幣30元的低價自大陸地區購入系爭T恤,卻以每件490元高價賣出,對於告訴人所有註冊商標,已於流行服飾雜誌多所刊登,應有所知悉,於上訴後否認知情云云,要屬諉責卸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被告之情形。
(三)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以數罪併罰方式處罰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其以一販賣散布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罪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可憑,且原審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並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撤改判,此也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任意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服飾之犯罪動機、目的、販售之數量及所得、對智慧財產權人權利之侵害程度、犯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對於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衣物142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諭知沒收。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認原審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30萬元,有和解契約書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亦經最高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揭明此旨在案。是自大陸地區購買進入我國台灣地區領域,並非刑法上之輸入。另有謂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故推論自大陸地區進口亦屬輸入云云。然按該條例所規範者為行政院所公布之管制物品,依92年10月23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並無商標法所規範之仿冒商標商品,亦不能適用矣。是被告自我國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帶入我國台灣地區,並非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行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