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 律師
俞兆年 律師邵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8之2號住處房間內,因細故與其女友 曾楚璇 (原名 曾雅玲 )發生爭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走出房間至屋內取得酒精一瓶,旋返回房間內即將酒精瓶順著曾楚璇頭部繞行潑灑在曾楚璇身上,再以打火機點燃酒精,頃刻間火勢燃起,曾楚璇因灼傷疼痛放聲大叫,並在地上打滾以求滅火,甲○○見火勢猛烈方以衣物、棉被幫忙撲滅火勢;並經甲○○之母協助為曾楚璇沖水,再由甲○○陪同曾楚璇搭乘其兄 吳以武 駕駛之車輛送醫。惟曾楚璇全身體表已有百分之二十四面積受有一、二度燒傷之傷害,經治療後,在雙手、雙臂、胸前、背部、肩膀仍留有明顯之燒傷疤痕。
二、案經被害人曾楚璇因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曾楚璇吵架,伊要外出找其他女友,曾楚璇不答應,並拿著酒精潑灑其身上並拿起打火機作勢要點燃相逼,伊順口對之說有種就點火,未料,曾楚璇果真點燃,伊立即跑去滅火,讓曾楚璇沖水,並載曾楚璇到醫院接受治療云云。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87年10月20日院附醫歷字第024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曾楚璇急診病歷,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急診病歷係從事醫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潑灑以及點燃酒精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楚璇在
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我剛才公司下班,被告開車來接我,接到他家去,那天我有點累,中午下班我睡午覺,我起來後,我們兩人之前就常常爭吵,為了瑣碎事情,他常常對我動手動粗,那天不知道為了什麼,可能是小事情,我每次生氣就是不說話,或是臉很臭,他跟我可能為了這些事情,兩人愈來愈衝突,後來他想要恐嚇我,他就去外面,他們家的餐廳拿了一瓶酒精,我還有看他開房門出去,拿一瓶酒精進來,我就內心想說他要做什麼,結果他也沒有說什麼,他就從我身上澆上去,我覺得身上非常涼,我當時站著,他常常欺負我,他常常我站著沒有事,就打過來,我想他是否吸毒,頭腦不清楚,我想說他是否想要嚇唬我,他拿打火機在我身上晃,我想說他不可能點火,結果他點火(證人情緒激動,當庭哭泣),他說要讓我看看什麼叫往生火,火就突然竄起來,我就因為痛苦打滾,他也嚇了一跳,火起來後,我有看到他的表情,他嚇了一跳,我再地上打滾,他有幫我撲滅,最後火熄滅是因為被告幫我蓋房間的棉被,因為我沒辦法反應,當時我只能打滾、尖叫;(檢察官問:當時時間多久?)約10秒,就撲滅,他先用衣服幫我撲滅,無法撲滅,最後幫我蓋棉被,才熄滅,不過我想有可能是酒精燃完;(問:現在有何地方灼傷?)內衣以上地方,還有手臂,還有開刀,取皮來補,我當時穿短袖T恤,酒精有澆到地方,都有灼傷,只有內衣保護處沒有燒到;...(問:所以你不會氣到自己要點火燒自己?)我從來沒有這個念頭,我那時在藝工隊上班,我有大好前途,我那時想說要忍耐到他拋棄我,我就可以解脫,之前有次要分手,我很高興,他看我很高興,他就很生氣,不分手,之前年輕,太笨;...(辯護人問:案發時,裝酒精的瓶子為玻璃或是塑膠?)玻璃;(問:玻璃是寬口或是窄口?)窄口:(問:剛才你說酒精倒你身上,可否描述部位?)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沒辦法想像他要這樣做,我平常認為他只要打打就算了,我沒有想到他要弄死我(審判長問:他澆一圈是前面、後面都有?)有,前後有都,但是前面比較多,後面只有一點,那時我醒來頭髮有夾起來,所以頭髮沒有什麼燒到;(問:你的背部還有疤嗎?)有(當庭展示背部疤痕)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4頁)。參以:
⒈本案發生地點係被告之住家,而非被害人之住處,屋內物
品放置情形,當以被告較為清楚;衡情,在雙方突然發生爭執之情況下,被害人當無可能隨手即可任意取得酒精,以供潑灑點火之理。
⒉本件茍若係被害人曾楚璇持酒精瓶子自己潑灑,則持酒精
瓶子之手理當不會被潑出之酒精灑到、灼傷;此外,潑灑酒精者自己之背部,亦理當係匆忙之行為下潑灑之死角。
然觀諸被害人遭潑灑酒精後受火灼傷之部位,遍及渠雙手、雙臂、胸前、背部、肩膀,顯見該潑灑酒精放火者,應非被害人曾楚璇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害人曾楚璇在原審具結所為供證,應屬實情
而可採信。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自己所為等語,核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曾楚璇在上揭時地遭被告潑灑酒精,並以打火機點燃
酒精後,身體皮膚有百分之二十四之面積受有一、二度燒傷之傷害之事實,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87年10月20日院附醫歷字第024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曾楚璇急診病歷在卷可證;該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在雙手、雙臂、胸前、背部、肩膀留有明顯燒傷疤痕,則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㈣再查: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楚璇係因小事發生爭執,其於
點火時亦對火勢之大嚇了一跳,而立即以衣物、棉被等物品滅火,並在被告家人之協助下為被害人曾楚璇沖水以及送醫診治,嗣並曾間斷到醫院照顧被害人曾楚璇,以迄其又與被害人曾楚璇吵架後始未再至醫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楚璇在原審證述明確。觀諸本案發生之始末及被告點火後之立即處置,尚難認被告有殺死被害人曾楚璇之故意;其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被害人曾楚璇之犯意所為,亦可認定。
㈤至於:
⒈證人吳以武在原審證稱:(問:案發時,是否親眼目睹?
)沒有;(問:當時為何不找救護車?)我聽到我弟叫說,趕快送醫院,我不知道何情形,我趕快到地下室開車,把車開道公寓門口;(問:你有沒有親眼看到他們爭吵?)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問:你只做了一件事,就是開車送她們去醫院?)對;(問:對他們狀況不是很瞭解?)對;(問:被害人在車上說什麼?)他都沒有說,我只聽到他哭的聲音;(問:有聽到有人說你怎麼這麼傻,誰說的?)我弟弟;(問:有沒有問他什麼事情?)我印象中沒有問云云。依證人吳以武之此部分供證,該證人並未目睹本案發生,且嗣後證人吳以武亦未曾向被告、被害人曾楚璇詢問本案始末,自難僅執該證人曾聽聞語意不明之「被告說被害人怎麼這麼傻」一詞,而推測被害人曾楚璇於本案中係點火自殘。
⒉證人乙○○雖在本院到庭具結供證:(問:被害人出院後,他們有無繼續交往?)有,他們住在一起;...(問:
你們三人有無一起共處,例如一起出遊之類?)有,一起唱歌什麼的,有很多次,實際次數記不清楚了;(問:有無通宵的經驗?)到凌晨三、四點:(問:被害人出院後,當時他們住在哪裡?)在民生東路12樓;(問:被害人會不會在被告家中過夜?)會;(問:被害人出院後,被告與被害人繼續交往,你有無見過他們爭吵?)我是在醫院有看到他們爭吵,在醫院我有當著他們二人的面,問說,你們又是為了什麼事鬧成這樣,被告說「又自殺了」,被害人說「誰叫你這麼花心,我還會再死給你看;...(問:出院後多久,兩人才分手?)斷斷續續云云(見本院
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然渠所為之此等供證,核與被告到案之初在原審所供:到前年過年前我都有跟被害人聯絡,且碰面很多次,「我們這事情爭吵後我們就沒有一起了」,他後來有找過我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全然不符。該證人在本院所為供證,顯係出於事後勾串,委不足採。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法條:㈠查,依本案整個事件發生之始末以觀,尚難認被告有殺害被
害人曾楚璇之故意;又,被害人曾楚璇因被告之行為全身體表受有百分之二十四之面積受有一、二度燒傷之傷害,經治療後,在雙手、雙臂、胸前、背部、肩膀仍留有明顯之燒傷疤痕,固有如前述;然其殘留之疤痕並非位在臉上影響個人美觀之重要部位,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規定,尚屬有間。是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
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為論罪之依據。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曾楚璇所受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規定,尚屬有間,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一時爭吵竟下手傷害,以酒精潑灑並點燃之手段,致被害人雙手、雙臂、胸前、背部、肩膀多處明顯均疤痕,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及犯罪後雖立即將被害人送醫並曾至醫院照顧被害人,然訴訟中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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