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甲○○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下簡稱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下簡稱K他命)之故意,於民國95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天地舞廳」內,以MDMA每顆新臺幣(下同)350元、K他命每包75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意涵」之成年男子購得MDMA30顆、K他命20包(每包淨重0.47公克至0.66公克不等),約定於同年月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天地舞廳」結算買賣價金。旋於同年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金鋼俱樂部」店內,以MDMA每顆400元、K他命每包800元之價格販售之,而接續將其中7顆MDMA售予3名在該店內消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獲得2800元之對價。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許,乙○○在「金鋼俱樂部」前騎乘機車欲前往附近商店購物,適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李俊徵吳聰嘻 執行巡邏勤務,即因緊張之故,駕車失控致人、車倒地,而於警員盤查時,主動取出鐵盒3個(內有MDMA3包共23顆及K他命20包)、現金2800元扣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復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187之8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不詳物品之殘渣袋12只、分裝袋78只、分裝杓6枝、打火機1個及小鐵盒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MDMA23顆、K他命20包、鐵盒3個及現金2800元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毒品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呈MDMA、K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其詞,辯稱:伊未販賣毒品,係因想得到交保及警員聲稱按所繕打之筆錄陳述可較快沒事,遂依警員於警詢中指導之內容而為陳述,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略以:伊為繳付房屋貸款,於95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天地舞廳」內,以MDMA每顆350元,K他命每包750元之價格,向「意涵」取得MDMA30顆、K他命20包,約定於同年月9日在「天地舞廳」結帳,並於同年月8日晚間10時許,在「金鋼俱樂部」店內,以MDMA每顆400元,K他命每包800元之價格銷售之,共計售出MDMA7顆予在上址消費跳舞之不詳男女3人,獲得2,800元之對價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36號偵查卷宗第65頁、第66頁)。被告就其取得、販賣MDMA、K他命之動機、時間、地點、毒品來源、銷售對象、買賣金額、結帳方式等細節始末,言無不盡,若非親身經歷之事實,何能為此詳實之陳述。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及販賣毒品動機之際,即當庭哭泣表示背負房貸壓力等情,態度懇切,而無矯作之情,應非受人指導所為。況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受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犯行,95年7月7日晚上11點多時取得這些毒品,在桃園市○○路舞廳向『意涵』拿的,我沒有付錢,他跟我說K他命賣我1包750元(誤載為「750萬元」),我可以賣800元,我賺50元,他叫我到金鋼那邊賣,還有給我搖頭丸,他給我30顆,我總共賣了7顆,我在7月8日晚上10點多時候賣的,總共2800元(誤載為「2850元」),販賣所得有被扣案。」等語(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557號刑事卷宗第3頁、第4頁),並經原審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倘被告係因警員聲稱按所指導內容陳述可「較快沒事」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原審執行羈押後,當即察覺遭人誤導,何有於檢察官95年7月18日訊問時猶供承:「我於7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路的天地舞廳向一個叫『意涵』買的....。」、「我還沒有付錢,『意涵』跟我講三重那邊有一間『金鋼愛泰』人很多,可以拿這些東西去賣,可以賺外快。」、「1顆搖頭丸(MDMA)可以賣400元,我和他算的時候,1顆可抽50元。K他命1包賣800元,我和他回帳的時候,1包也是賺50元。」、「我在7月8日晚間10點多許在『金鋼愛泰』PUB賣了7顆MDMA給不認識的人,K他命還沒有賣出,我出去買東西,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72頁),而為與其前受訊問時相同之供述,益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依所經歷之事實自由陳述,非受他人指導所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MDMA、K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被告販售之,核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入K他命20包,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公訴人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容有未洽)。被告販賣MDMA、K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購得MDMA後,旋即將其中7顆售予3名不詳成年男女,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販賣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故意,向「意涵」同時販入MDMA及K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又被告於95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金鋼俱樂部」前,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李俊徵、吳聰嘻執行巡邏勤務,於警員李俊徵、吳聰嘻因其騎乘機車未遵守行車方向而上前盤查之際,被告即因緊張之故駕車失控倒地,並主動交出鐵盒3個(內有MDMA23顆、K他命20包)及販賣毒品所得2,800元,此據證人李俊徵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前揭偵查卷宗第71頁),顯係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誘於金錢利益,恣意販售MDMA、K他命,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三、原審並認扣案MDMA23顆(除經取樣2分之1顆0.144公克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K他命20包(除經取樣0.013公克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11.42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MDMA之包裝袋3只、K他命之包裝袋20只及鐵盒3個,係供犯罪所用,扣案現金2,800元,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吸食器1組、不詳物品之殘渣袋12只、分裝袋78只、分裝杓6枝、小鐵盒1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其販賣MDMA、K他命之犯行無何關聯性,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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