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1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先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經營「宸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佑公司)職員,宸佑公司經營小額借款、應收帳款管理等業務,而丙○○因急須用款,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五日,均在宸佑公司,先後向該公司貸得新台幣總計(下同)十二萬元,嗣因丙○○未依約清償本、息,乙○○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時許,率同其友人甲○○及不知情之 戴弘淳 (戴弘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居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市○○街○○巷○○號)前,車抵上址後,乙○○、甲○○即下車步行進入丙○○住處之地下室,見丙○○下樓進入該地下室後,乙○○、甲○○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合力將丙○○強押上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位置,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隨即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甲○○坐在副駕駛座,共同將丙○○強制押往宸祐公司,進而將丙○○私行拘禁於宸祐公司,禁止其進出。乙○○、甲○○將丙○○私行拘禁於宸祐公司期間,為迫使丙○○清償上開債務,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夾報器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背、胸壁、臉、頭皮、頸、肩部及大腿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嗣於同日十六時許,丙○○乘機以電話向其女友 蘇菊芳 求救,經蘇菊芳報警而於同日十六時許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丙○○始得自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雖以被告乙○○、甲○○將丙○○私行拘禁於宸祐公司期間,為迫使丙○○清償上開債務,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夾報器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背、胸壁、臉、頭皮、頸、肩部及大腿多處傷害,案經丙○○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查被告等所涉前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乙○○、甲○○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新台幣六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書各一份在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