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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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龍與告訴人 詹勝偉 彼此相識,因故生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1時3分許,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前,持路邊撿拾之木棍(未扣案)敲打該址鐵門及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上開鐵門凹損及上開機車之車殼破損、零件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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