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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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伯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區博館三街近健行路停車場出口欲起駛進入道路並左轉往健行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 謝坤翔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館三街由健行路往中興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閃避失控而人車倒地(2車未碰撞),並受有背部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骨裂、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掌多處擦傷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成,有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43頁),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