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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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盛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盛允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徐敬淇 ,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由環中路往嶺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南屯區向上路5段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忠勇路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於設有左轉箭頭綠燈時相之車道,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始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於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時,即貿然由左轉專用道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廖美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向上路由嶺東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美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顱底骨折、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骨盆骨折、泌尿道感染、肺炎、壓力性胃潰瘍及胸部挫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廖美雲告訴被告鄧盛允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美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