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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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雨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雨宸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8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旱溪東路往遼寧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北屯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詹豐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交岔路口之北屯路停等紅燈,待綠燈後起步,沿北屯路由旅順路往北平路方向直行進入路口,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詹豐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抑鬱症及失眠、尿道膀胱口阻塞、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認知功能遺存部分障礙、左側偏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雨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詹豐瑋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