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榎木孝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榎木孝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榎木孝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查受刑人榎木孝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幫助詐欺取財、過失傷害等案件共2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過失傷害罪,2罪罪質迥異,而侵害不同之法益,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表:受刑人榎木孝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取財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26日、27日109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208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0日110年10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208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30日110年11月2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是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7號(即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28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號

更多裁判書